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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實上夫妻的身分及財產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普通婚姻的規定
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原審認兩造間有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惟對於兩造間有無上開結合關係,尚未予詳查審認,即認兩造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已嫌速斷;且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縱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婚姻普通效力規定,惟何以上開不明用途金錢,即可認為係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及上訴人之系爭委任報酬,「早已花用完畢」?原審未遑調查明晰,即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魏大喨 )
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本判決則是更進一步表明「事實上夫妻」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的規定,故有關家生活費用的負擔,也應類推適用婚姻的規定。(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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