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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成年人請求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的時效,應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鄭傑夫 )(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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