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親子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以出賣婚前財產所得之價金,清償婚後財產所負之債務,該婚後財產不屬於原婚前財產之代替物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非屬婚後財產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查顏得安於婚前取得青年路房地所有權,嗣於婚後之59年 7月18日購入虎尾寮土地,再於同年12月11日出售青年路房地,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證人林振福證述:「我所瞭解的是顏得安先向白米店借錢買受東門路(按即虎尾寮)土地,再出售青年路土地償還借款及買機器」等語(原審卷(一) 第267頁)。倘若非虛,顏得安似係以其婚前財產(青年路房地)之處分所得,部分供清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購買虎尾寮土地所負之借款債務,部分供購買德泰公司之機器。則計算顏得安之剩餘財產時,應將其以青年路房地出售所得清償之借款債務數額,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虎尾寮土地排除為婚後財產,始符法制。…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本件原審合法認定顏得安之繼承人係黃惠月及顏煒哲等7人共 8人,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大佳土地及濱江街房屋,並非顏得安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以上揭理由,命顏得安之除黃惠月外之其他繼承人顏煒哲等 7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惠月3,659萬9,631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林金吾)
本判決指出幾個重點:
一、夫妻之一方出售其婚前所有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婚後買入不動產的債務,該婚後買入的不動產並不是原婚前財產的變形或替代物,不屬於婚前財產。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亦值參考。
二、夫妻之一方死亡,生存配偶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不需要先扣自己按應繼分應分擔之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三、承上,生存配偶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時,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但如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發生的債務,例如繼承人之一所代墊的遺產稅金,法無明文各繼承人亦應「連帶」負責,故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各該繼承人請求其應分擔的金額。
四、承上,生存配偶應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額計算後之「金額」,而非夫妻財產「實物」的一定比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