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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計算方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自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謝玉城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三十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建成、謝金展連帶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審判長法官顏南全,受命法官高孟焄)
本判決指出,當配偶之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之配偶對其他繼承人主張民法第1030之1條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時,其計算方式為:(已死亡之夫的財產33375萬9577元-尚生存之妻的財產36萬6065元)*1/2=172萬6756元(以上開案例事實為計算據),其他繼承人不得主張債權債務(部分)混同或民法第274條之抗辯。(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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