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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數據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又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故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兩造無婚姻關係,由相對人獨自扶養兩造所生之女徐○甲,再抗告人已於105年3月31日認領徐○甲,即應自徐○甲出生時起,負扶養徐○甲之義務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代墊關於徐○甲自 90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19日之扶養費,洵屬有據。原法院就徐○甲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依職權調取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中,臺北市(徐○甲住所地) 91年至104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2,995元至2萬7,216元(見一審卷134至135頁),為審酌之依據,不失為客觀標準;再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以兩造前述之身分、所得財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依此酌定徐○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000元,及再抗告人應分擔之比例(9/10),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張競文)
本裁定有三點值得注意:
一、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自子女出生時起,即負有扶養之義務(即有溯及之效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法院亦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中,受撫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審酌之依據。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如雙方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依民法第126條的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如未如此約定,時效為15年。
另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引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作依據,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作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中,受撫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計算子女扶養費之法律依據,可資贊同。(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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