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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 2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該條第 1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文參照),立法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 2項規定之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查被上訴人本身擁有超過20筆不動產,且與家族成員黃博賢、黃國欽、黃國洋間有不動產交易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上訴人確在家操持家務,被上訴人就原有不動產之收益而累積之婚後財產,是否非係上訴人共同協力形成?尚非無疑。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係依賴其原有不動產之收益,逕認並非因上訴人在家操持家務,使被上訴人專心發展事業而累積之資產,已嫌疏略。…原審認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90萬1,908元,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及夫妻平權原則之立法目的,除有該條第 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應予平均分配。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有無操持家務?是否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有相類之情形?僅以兩造既於婚後不久即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維繫不到 5年,且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係依賴其原有不動產之收益,即謂可歸功於上訴人之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逕以調整上訴人之分配額為 120萬元,尚不及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10% ,而否准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屬速斷。」(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李文賢)
本判決指出,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而不得以夫妻婚姻關係維持的長短,或婚後財產之累積,係依賴夫妻之一方原有不動產之收益,即謂可歸功於另一方之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而逕以調整請求人的分配額。(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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