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有些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的分配數額,故意在離婚前處分財產,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的分配,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但專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這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夫或妻,對於他方不足清償的部分,可以自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內,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內,對於受領的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贈人受領為有償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始得請求返還。(蔡長佑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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