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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養子女是否有效,該如何判斷?

收養子女是否有效,應視收養行為當時的法律規定作判斷。歷年來,收養子女的法律規定,有以下幾次的修正:
(一)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收養子女依當時民法第1079條的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收養條件相當的寬。
(二)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民法第1079條改為:「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即明文規定,收養子女必需聲請法院認可,如果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的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
(三)民國96年5月25日以後,為保護被收養者之權益,避免藉收養名義達成其他之目的,故又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所定:「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予以刪除,並配合增修其他條文。(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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