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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債權因時效消滅,利息請求權亦一併消滅
最高法院104台上字1376號判決: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係基於動產(挖土機)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所生。則依上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系爭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開時效期間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蔡炯燉)
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至於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故最高法院該次會議,對違約金的請求權時效是否會因主權利時效消滅而消滅,未明確表示意見。本判決對本案例所示的情形,認為: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 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且直接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的請求,值得重視。(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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