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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役權需完成登記,始能對抗不動產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役權為物權之一種,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準此,依債之契約同意設定役權之一方,固負有使他方取得該役權之義務,惟他方在登記為役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不動產所有人,主張有通行等便宜之用之權利存在。查系爭協議書二條約定:李瑞濱向上訴人請求通行地役權,上訴人同意提供除系爭四○.九坪所約定之寬度外,另加寬到除了內含該四○.九坪的寬度外,從上開界址西邊起算三公尺,提供通行。李瑞濱同意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作為通行使用之代價。…2.測量複丈完成,取得成果圖五日內送地政機關做通行地役權登記時等語(一審卷一第二四頁),若僅為上訴人與李瑞濱就系爭土地約定設定通行地役權,並無於該地役權設定登記前,李瑞濱即得通行之意,則依上開說明,李瑞濱在登記為該土地之地役權人之前,似未取得通行該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地役權之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審未探求上開約定之真意為何,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確認李瑞濱對甲案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自嫌速斷。」(審判長法官吳麗女,受命法官詹文馨)(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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