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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殺者須有造成兇宅價值減損的故意,其繼承人始須對屋主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原審未說明許育誠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遽認許育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鄭傑夫)(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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