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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徵收人故意以不正當的方法抗爭,視為已完成查估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因地上物均係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知何人所有,而被徵收人多人強烈抗爭,致查估人員無法順利進行,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並非南投縣政府不為查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行政訴訟事件中陳述綦詳。此乃因業主強烈抗議,以致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無徵收失效之問題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地上物未能查估、補償,致徵收程序無法完成,倘如原審所述,係緣於被上訴人之抗爭,則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徵收程序完成之事實發生?本件有無上開民法所定情形,即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系爭建物未完成查估補償,徵收程序尚未完成,逕認被上訴人仍得為從來之使用,進而為南投高職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袁靜文)
實務上,債務人「故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參照)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以拖延或免除自己債務履行的情形相當多見,例如,債務人對於已完工的工程,應驗收而不驗收,似此情形,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的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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