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有口頭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阿坤通行,並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果爾,借用人死亡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貸與人固得終止契約;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其受讓人既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民法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契約前,仍負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阿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因其將之讓與他人,如致不能為給付,要難認係不可歸責,而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黃國忠)( 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