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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時,構成權利失效
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陳志豪向游政義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元,陳志豪已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給付一千二百三十萬元,游政義更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鐵皮屋),交付陳志豪使用,其中一間經陳志豪供倉庫使用,另一間陳志豪出租他人使用,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志豪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參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至交屋日止概由乙方(指游政義)負責繳清,翌日起即規(似為歸之誤)甲方(指陳志豪)負擔」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可見除交付尾款及移轉產權外,契約履行已達最後階段,則陳志豪抗辯:訂立系爭契約後,游政義已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由其使用多年,並由伊繳納地價稅,致伊信賴游政義不欲解除契約,九年多後游政義再行使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七三、一七四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斟酌雙方多年來履約情形,遽謂游政義僅單純未行使解除權,並無任何正當化陳志豪信賴之狀況,無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已有可議。」(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鄭雅萍)
實務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導出的權利失效理論,最高法院的見解多是認為,不能單純僅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即認為有權利失效的情形,而應以權利人是否有足以使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行使權利的具體特別情事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但最高法院對於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也有認為權利人長期消極沉默未主張優覺購買權,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不再行使權利,而構成權利失效(100年台上字445號判決);至於本案例中,權利人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鐵皮屋)交付義務人使用,復設定抵押權予義務人,且 由義務人開始負擔地價稅,「除交付尾款及移轉產權外,契約履行已達最後階段」,最高法院認為也有權利失效的情形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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