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按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至本件第一借款約定「按每萬元每月計收參佰元之違約金」,則為違約金計算之約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乃原審認此違約金約定,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所持見解自有未洽。」(審判長法官吳麗女,受命法官吳光釗) 有關遲延利息的時效,則為五年的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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