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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善意占有人對所有權人無不當得利返還的義務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蔡政興、張鳳鳳經營之攤位,縱占用系爭陽台,惟其占有係基於與頂好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系爭陽台補登記前,蔡政興、張鳳鳳是否為善意之占有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以彼二人與頂好管委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利益義務,尚嫌速斷;而系爭陽台補登記後,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原審亦未詳予審認,即以上訴人因無權占有事實,逕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疏略。」(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魏大喨 )(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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