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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對象的限制屬於代理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將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等交付鍾瑞珍,係委託鍾瑞珍以其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以籌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餘之產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倘非虛言,似其已授權鍾瑞珍為其辦理抵押借款事宜,僅有借款對象為銀行之限制而已。果其已有委託鍾瑞珍代其辦理抵押借款之授權行為,借款對象之指定即屬代理權之限制,依上說明,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審見未及此,未探求被上訴人上述辯辭意涵,徒以即令授權向銀行抵押借款,亦不得為有向私人抵押借款授權之推論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疏略。其次,抵押權設定固為無因性之物權行為,然設定目的既係為擔保一定之債權,衡諸抵押義務人多數兼為抵押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借款擔保之社會常態,則鍾瑞珍執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時,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堪認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而不及於借貸之債權行為,洵非無疑,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察,遽認被上訴人之表見行為不及於授權辦理借貸債權契約,亦有可議。」(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劉靜嫻)(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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