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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定期限的租地建屋契約,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的通常使用,判斷是否已屬不堪使用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惟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查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於三十九年間,與廖帕成立系爭交換契約,廖帕於一○六四地號土地建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D部分有鋼骨結構,相當老舊,編號A、B部分為增建(僅一樓),係以磚塊砌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廖帕所建造建物之材質、結構有無更動、補強?C、D部分之鋼骨結構是否為建造時置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新建、增建情形,其原建物已不堪使用,須賴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云云(見原審(一)卷六三至六四頁、一四四頁、一九一至一九四頁),是否全無足採?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系爭建物足以遮蔽風雨並供營業,即謂其非不堪使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鍾任賜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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