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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約定交屋後才付清尾款,則尾款的給付是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的債務,需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屆至,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周東龍、馬惠真就系爭房地買賣尾款計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元,該二人以其中十二號房地、五號房地向銀行貸款七百萬元,周東龍表示其餘四百五十三萬元要付現,該款項須待交屋後支付,因尚未交屋,周東龍尚無須付款等情,已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明確(見一審卷(一)三七三頁以下)。果爾,則被上訴人得否以周東龍、馬惠真未付清尾款經催告不為給付即解除契約?亦有待進一步澄清。原審未予調查明晰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審判長法官顏南全,受命法官鄭傑夫)
本判決的案例事實是買賣雙方約定在「交屋後」才付清尾款,最高法院指明,此種尾款給付的約定是「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既然是無確定給付期限的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必需於期限屆至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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