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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不予備查,固非行政處分,但人民仍可提起一般的給付訴訟
最高法院103年裁字第1474號裁定:「主管機關就有關祭祀公業事項「不予備查」之行政行為,      雖非行政處分,當事人不得對該「不予備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惟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本法既明定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而為事後監督,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故若主管機關就該申請事項不予備查,核屬公法上之爭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不服,自得依據上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命主管機關應為「准予備查」之事實行為(本 院103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申請備查「祭祀公業林四義」及「祭祀公業林 開榮暨林炳」管理人事件,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未准備查;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89169號及第1020189174號)及原處分(102年9月4日龍區民字第1020017559號及第1020017560號函)均撤銷,並准予原告(即 抗告人)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 林四義』之管理人」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由抗告人前揭聲明及陳述觀之,本件抗告人所提起者究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暨同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訴 訟(請求判決命相對人應准予原告(即抗告人)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 」的行政行為(事實行為)」,抑為同法第5條之「課予 義務訴訟」,尚待釐清。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探求抗告人起訴之真意,逕認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將抗 告人之訴悉予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認相對人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就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固無不合,而應予維持,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請求判決命相對人應「准予原告(即抗告人)備查為『祭祀公 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部分,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審判長法官藍獻林,受命法官胡國棟)(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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