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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約金債權,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消滅時效為15年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包含借款以外之違約金者,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應照約履行(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者不同。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就其抵押物取償。至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滕允潔)(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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