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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留終止權的約定,是由一方當事人行使終止權的約定,而非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又所謂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仍屬由一方行使終止權之約定,自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概念互不相容。查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或是否續租時,須經對方之同意且提前六個月告知對方」(見一審卷第八頁),即一方解約(終止)須經他方同意,似與由一方行使終止權之「保留終止權」概念未盡相符。其究屬行使終止權或合意終止之約定?攸關法律效果之不同,自有詳究之必要。」(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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