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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出售房地之價格如不低於客觀價格,不構成詐害債權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其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查藤蔓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取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怡成名下,其總價為四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嗣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投資公司與林怡成等五人於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前開債權轉讓協議書,作價五千二百萬元轉讓予黃齊亨等四人,扣除實際貸款金額後,以餘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償還黃齊亨等四人債權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元及林怡成就系爭房地之獲利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開協議之價格五千二百萬元,是否與系爭房地當時之客觀價格相當?攸關該債權轉讓協議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買賣及以其價金抵償黃齊亨等四人之債權,將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逕認其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得予撤銷,已嫌速斷。」(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鄭雅萍)
另最高法院94台上第2105號判決:「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原有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資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積極影響,故債務人為代物清償,倘無不相當而有損債權人之權利時,自難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行為。」亦持相同見解。(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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