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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區分所有權人在分管的法定空地上蓋違章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拆除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九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大樓自合建分售後,住戶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同意系爭空地由四十三號一、二樓及三三二號一樓分管供停車或蒔花植草等不影響法定空地性質之用,上訴人卻自行變更使用方式,拆除半側停車棚建蓋系爭鐵皮建物,使大樓法定空地喪失採光、通風及景觀等功能,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陳玉完)(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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