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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分管契約消滅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次查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三四九號解釋。故在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三四九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即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本件系爭分管契約係於六十七年間訂立,有系爭原始買賣契約可稽(見第一審調解卷第八至二十三頁),復由第二三五號判決可知萬象大廈之非原始住戶(繼受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制定公布以前,受讓或取得該大廈之應有部分時,對於系爭分管契約並無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依上說明,系爭分管契約即因對於部分共有人(即非原始住戶)不具有效力而全部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系爭屋頂突出物加以利用,亦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依系爭之使用收益權,而對被上訴人依其職務行使之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蕭艿菁)(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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