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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長期任人取用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而設定之抵押權,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74號判決:「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均屬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衡情李金鳳應妥為保管,惟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系爭授權書、領據上之印章均係由林彥綱蓋用,且日期不一,相隔數月(見一審卷第七○頁、九九頁、一○三頁)。參以林彥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思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李金鳳長期任由林彥綱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並以之辦理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似此情況,能否謂李金鳳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林彥綱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不無研求之餘地。」(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吳惠郁)
在具體個案中,最高法院對於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原則上是較採較嚴格的標準,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用印過程,直至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始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情事,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賴溫鈴於事實審係證稱:「權狀是我從抽屜自己拿的」、「我有跟他(即上訴人)講一下,我的財務困難,……他知道我的財務困難,我有告訴他要拿權狀設定抵押,但沒有說要設定給個人,他那時沒有說好不好,因為他身體很不舒服」、「他不知道我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一審卷第六三頁背面至六四頁),似見上訴人對於賴溫鈴欲拿取權狀設定抵押權之反應,僅為單純沈默。如果無訛,則能否逕謂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任由賴溫鈴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該當表見代理之情形?即滋疑問。」但是,本個案中,對於長期任人取用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而設定之抵押權,最高法院認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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