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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古屋有瑕疵,買方催告後,賣方仍不補正,買方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若買受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有天花板漏水、熱水器水管阻塞、抽風管破損、排水較慢、壁癌、浴室門無法上鎖、抽油煙機無接設管線等瑕疵,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繕,另再發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被上訴人分別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函文,亦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一七九至一八○頁),苟上訴人應為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所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並非顯然不相當時,上訴人即非不得就其應為之給付全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俾促使買賣雙方依債務本旨履行,並確保買受人在不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下,得以取得完全無缺之標的物。乃原審遽認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地有瑕疵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依上說明,已屬速斷。」(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吳麗惠)(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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