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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原租約移轉存在於受讓人與承租人之間

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其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原租賃契約即移轉存在於受讓人與承租人間,原出租人之地位當然由受讓人承受,而不得更行終止租約(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亞東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予亞東公司,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柯金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六頁、十一頁),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或承受,性質上屬於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則自柯金公司承受後,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得為終止租約表示?尚待釐清,原審未說明所憑論據,遽以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對亞東公司為終止租約表示,亞東公司自租約終止後,已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即令被上訴人自同年九月十三日起拒絕亞東公司進入系爭房屋,亦無不法侵害亞東公司經營權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惟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鄭傑夫)(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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