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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張侵害型不當得利者,須舉證受益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及廖述亮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上訴人之債權範圍三分之一即一千萬元,廖述亮債權範圍三分之二即二千萬元,據證人陳淑忍證述系爭抵押權乃兩造及廖述亮至其事務所辦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作價二千萬元售予廖述亮,惟系爭房屋實係伊與廖述亮出資興建,兩造及廖述亮乃協議房地暫緩辦理過戶,而以伊建屋及家用出資,作價一千萬元,與廖述亮房地價金二千萬元,由被上訴人設定三千萬元普通抵押權與其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六○、一六一至一六三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廖述亮之系爭契約書佐證(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參諸被上訴人與廖述亮間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書所負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反而改以設定抵押權,甚至加入上訴人共同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廖述亮部分之擔保債權額又適為系爭契約書所載價金數額二千萬元,則究竟上訴人有何侵害歸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行為即如何以侵害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本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受分配系爭分配款,何以成立不當得利?未據原審究明,即遽以縱令廖述亮之抵押權存在,亦難推定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亦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嫌速斷。」(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陳玉完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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