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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得部分不接受或變更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承租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故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接受出租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包含標的、價金等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如優先購買權人未能以同樣條件購買,自難謂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受命法官吳光釗)(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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