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的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惟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查系爭相鄰建物現已拆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郭坤煌所證:兩棟建物有隔一條小巷,外面看的出來是兩棟獨立的建物(見第一審(一)卷二六一頁背面);上訴人所稱:用簡易方式追加懸臂橫樑,將系爭建物搭接至系爭相鄰建物連通使用,隨時可拆除為防火巷,與系爭相鄰建物分成兩棟獨立建物,作為個別廠房使用各等語;及依工程設計圖、現場照片所示(分見第一審(二)卷四二至四八頁,原審(三)卷一四九至一五一頁),系爭建物原為獨立之結構設計,且於系爭相鄰建物拆除後仍存在等節,似見系爭建物有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上訴人主張該建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是否為無可採?已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又系爭建物係以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元拍定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參酌上訴人主張其興建二層樓廠房,面積共約八千八百四十平方公尺等語,及倉暉公司、名鴻營造有限公司曾受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合計逾一千五百萬元,系爭建物面積為八千七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分別有契約書、支票、測量成果圖、桃園地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分見第一審(一)卷一五○頁、七至八頁、二八頁、三○頁、三一頁,(二)卷五二頁、五三頁,原審(三)卷六三頁),可知系爭建物興建之面積甚大、價值頗高;而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內部空間、辦公室、廁所與浪板間開設小門,並有以浪板封閉之鐵捲門等情形(見原審(四)卷二五至二六頁、五五至六三頁),似見系爭建物得單獨作為一建築物使用之經濟效用與機能,且非無對外通路。果爾,綜觀上開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能否謂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亦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僅以上開理由,逕認系爭建物不具構造、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鍾任賜 (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