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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固非不得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然依法均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清償日期係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第一審卷第八頁、第五十頁至五一頁),未記載其擔保債權之種類,惟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則記載:「本件係宗地所有權買賣價款之反擔保登記。為已付款之證明,…」等語,並蓋有鄭西湖與參加人等二人之印章(同上卷第七三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是否非為「土地賣價金債權之反擔保」,而係登記事項所無之其他借款債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以登記附件以外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特約事項」及系爭切結書等件,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為鄭西湖對參加人等二人之借款債權,已不無可議。」(審判長法官王仁貴,受命法官滕允潔)(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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