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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少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向多數共有人請求對價之請求權時效,自受合法通知時起算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是依上開規定,未為處分等行為之共有人得對於為處分等行為之共有人行使應得對價或補償請求權之時,乃其受為處分等行為之共有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時。查原審既認定張火和已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係張火和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為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應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之對象係上訴人,並應提出其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始得為權利變更登記。是本件上訴人得對洪高敏子等十二人行使系爭價金請求權之時點,係其於受合法通知或公告之時,則上訴人究於何時或有無受通知或公告,原審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未為此辦,徒以系爭提存以張火和為受取權人為不合法,逕認應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價金請求權之時,並據以謂系爭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殊屬未合。」(審判長法官鄭玉山,受命法官陳駿璧)(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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