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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人之一與買方約定,將分割後的土地售予買方,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就自己將來分得之土地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時並行使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出售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其可取得之部分,斯時兩造之共有關係即告終止,自不再發生減少共有人人數,使共有關係單純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立法意旨,尚有未符,亦無比附援引之理。原判決因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陳玉完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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