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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需載明所擔之債權種類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查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紅樹公司)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九頁以下),並未表明所擔保者係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能否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係屬有效,即滋疑問。原審以前揭理由為相反認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審判長法官陳國禎,受命法官李錦美 )
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 2 項的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故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就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種類可儘量多寫幾項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種類,如果未寫出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種類或僅籠統地寫「一切債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恐被認定為無效。(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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