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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發給地上權證明書但因故未登載之地上權人,其繼承人仍可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證明書業經新北市政府確認係由台北縣政府用印後核發,有新北市政府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七三、七四頁)。果爾,依上規定,即應推定系爭證明書為真正。而依三十五年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頒布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地上權必先經地政機關完成登記程序,始能領得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亦載有「地上權人業經呈驗證件核明登記合給證明書為憑」等語,則上訴人主張游能丙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不得以地政機關於「轉載時」發生疏漏未予轉載,即謂游能丙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及其未因繼承取得該地上權等節,是否無可採?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游能丙縱執有系爭證明書,因未登記,亦不發生取得地上權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地上權,即屬率斷。次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早經主管機關發給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因不明原因未登載於登記簿冊,於此情形,若經該占有人於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於所有人起訴前即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查上訴人於新北地院審理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抗辯游能丙業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僅土地登記簿未有登載,其因輾轉繼承取得該地上權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於顏守銓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尚未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即認無須就其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李寶堂 )
本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均肯認:「
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值得參考。(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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