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買受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時,無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勝惟公司自得另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得由受讓該債權之被上訴人行使之。又勝惟公司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時,系爭土地埋藏之系爭廢棄物,已由嘉信公司僱工挖除並另填新土,且被上訴人應賠償嘉信公司就該瑕疵所受損害,業經他案判決確定,無從再由上訴人補正瑕疵,從而勝惟公司未經催告上訴人補正,逕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
買賣之物有瑕疵,買受人得同時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責任與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責任。前者不論是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後所發生的瑕疵,以及出賣人是否有故意過失,買受人都可以主張,而且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的損害(即加害給付);而後者原則上必需是「契約成立後」所發生的瑕疵(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本判決及最高法院部分判決亦未嚴格限制於此要件),以及賣出賣人有可歸責性(含故意、過失及事變責任)為要件,而且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不包括加害給付。(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