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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96年9月27日以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次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則倘陳劉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郭武清已有借款債權存在,或上訴人預期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郭武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劉恩,而有以該抵押權供各該借款及本票債權擔保之合意者,能否謂系爭抵押權仍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尚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抵押權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效,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未合。」(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周舒雁)(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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