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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住屋遭損害而支出之租金,亦屬侵權行為所受的損害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2293號判決:「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系爭建物係因建造時有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不足,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規範要求,以及樑寬與柱斷面向尺寸小於設計值等重大缺失,致耐震能力不足,於三三一地震造成損壞,而大慶公司等六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陳金鶯等八戶於獲得房屋損害賠償金前,其建物之損害尚未得到填補,苟該建物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住屋,則為滿足其等與家庭成員之生活,須另行租賃替代居住場所時,對於不能使用系爭建物而支出之租金損害,於必要範圍內,亦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以填補其損害,仍應將之計入始得以回復其應有狀態。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四號與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為符合該基本人權精神之解釋。是以遭毀壞之住居場所,致無法滿足其適足住房權者,須另尋適當場所而支出之費用,於適當範圍內,亦應計入回復應有狀態所生之費用。原審逕以陳金鶯等八戶之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所請求建物拆除重建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於法無據,而未遑詳查系爭建物是否為供陳金鶯等八戶所使用之住宅,該租金是否合於原居住場所而滿足其適足住房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八戶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是否合理,且未說明所謂陳金鶯等八戶之損害已獲填補,是否已將該租金計入損害額,即逕為不利其等之判斷,尚嫌速斷。」(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魏大喨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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