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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的法定租賃關係,其地上物需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乙部分地上物於法院為假執行拆除時,既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尚得使用,則原判決認定該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不違背法令。」(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鍾任賜  )
本件判決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並分別就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的內涵表示意見:
1、本條所稱的「房屋」包括房屋以外的地上物,且「房屋」亦包括不未辦保存登記而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的建物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2、房屋坐落的土地包括不得作為建地使用的耕地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
3、土地上的地上物雖已被法院因假執行程序而拆除,但仍得在原地上物可使用的期限內,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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