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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閒置建築物因他人侵入縱火而燒燬鄰房,鄰房所有權人得向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有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明。查系爭房屋為木造平房,與鄭謝昌六人所有及張淑卿居住之各房屋毗鄰,惟有鐵門下方嚴重鏽蝕、大門卡榫未上鎖或得經由圍牆攀爬進入等欠缺,使第三人得以輕易進入,因其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致發生系爭火災,該火災乃國有財產署之保管欠缺結合外力所造成,該外力之介入,並不影響國有財產署就系爭房屋保管欠缺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是依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種類,國有財產署既未證明其無上開保管欠缺、或該欠缺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則原審就此為不利於國有財產署之論斷,並不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學說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蔡國器主張返回美國安頓所支付之機票費用,僅係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謂其權利受有損害。原審否准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亦無不合。」(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鍾任賜 )
閒置的建築物因他人侵入縱火而燒燬鄰房,建築物所有權人是否需依民法第191條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38號、104年台上字第1547號及105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原採否定見解,但本判決改採肯定見解,值得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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