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的地主,對於不法侵害者,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失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查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土地經歷長久年代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係以農田排水灌溉渠道為其使用目的。果爾,就系爭土地之公共使用,自不得逾越上開目的,否則即屬公用地役權之不當行使。揆諸嘉南水利會提出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見一審國字卷第二八九頁),可知農田灌溉用水仍應符合一定之水質標準。則由嘉南水利會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所排放進入系爭土地之流水,是否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即攸關嘉南水利會是否正當行使公用地役權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認定。原審疏未就此調查審認,遽謂嘉南水利會之行為並無不法,尚嫌速斷。其次,後壁區公所於九十九年間,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而施設排水溝,將其轄下社區之家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有卷附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三○、四九、五○頁,原審卷第六七頁),此已逾越前述公用地役權之農用灌溉排水目的,且其經由人工溝渠導引,亦非自然流至系爭土地。似此情形,得否猶認後壁區公所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亦值研求。」(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