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不僅須符合法定的人數與持分,還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的意思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查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查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家族會議於七十二年協議系爭房屋全部(包括​一、二樓)歸林武雄使用。依該協議,被上訴人有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頁、第一五六頁,原審卷第六○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背面),且於原審被訊及「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他人營業,二樓是林武雄使用,都是由被上訴人作主?」時,答稱:「是。根據七十二年家族會議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而原審已認定無上開家族會議協議。則被上訴人或林武雄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以系爭房屋已全歸其用益而將之出借或出租。似此情形,得否認其係屬上開規定之管理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究,徒以被上訴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即謂其出借或出租屬管理行為,非無權占用,已有可議。」(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周舒雁)(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