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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受損害,除非地政機關能證明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原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嗣該抵押權經洪郁婷以遭冒名登記為由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塗銷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抵押權既經認定係虛偽登記而遭塗銷,除被上訴人能證明該虛偽登記之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外,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就該登記原因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舉證,遽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認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吳青蓉)(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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