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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本身的瑕疵,買受人不得依消保法請求賠償,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的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按消保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九十二年修正前第七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七條之說明所載:「(一)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二)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九十二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受命法官吳光釗)
有關「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賠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只能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的規定求償,而不能依消保法的規定求償。至於如果是「商品本身瑕疵以外」的損害,例如,房屋倒塌甚至殃及鄰房,買受人或鄰房屋主應可依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及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求償。上開消保法有關企業經營者的「商品責任」,需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始能減輕賠償責任,且其保障的主體不限於消費者,也包括第三
人,亦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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