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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其已發生的遲延責任溯及消滅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未給付○○○地號土地價金五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十二元,被上訴人就所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遲延移轉登記○○○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袁靜文)
有關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最高法院的判決大都會提到該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所表示:「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
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的見解,而且當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後,除非原契約已解除或終止(前開判例事實參照),債務人原來所負的遲延責任會「溯及消滅」,亦即債權人不可以再向債務人主張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其他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
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
:「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第七商業銀行會算時,上訴人始終主張扣除被上訴人逾時交地期間之違約罰款,並未依尾款金額為提出給付,亦未提出對待給付之準備,在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違約相持不下之情形下,上訴人逕以單方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扣除違約金,以餘款給付,自不能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或為提出給付之準備,故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尚未消失。待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排除已發生之遲延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地,應受違約罰款,而主張抵銷其應付之價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加付自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欠款屆滿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96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所表示之見解,均值參考。(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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