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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用部分倘未約定使用方法,應參酌當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立時之使用情形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按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由各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協議者,倘未明白約定其使用方法,應參酌當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立時之使用情形,加以認定。原判決既已認定:連雲棟之屋頂平台,已由連雲棟、臨沂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連雲棟區分所有權人決定如何使用,並經連雲棟各層建物所有人於買受之初成立分管協議,約定其屋頂平台歸由頂樓所有人管理使用,黃芙玲就此可得而知,其繼受取得四樓建物所有權後,仍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則頂樓即五樓建物所有權人之楊許圓,自得依所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似見萬達公司於興建連雲棟之時,即在屋頂平台上建造依當時法令得免拆除之增建物,一併交付予五樓建物所有人楊許圓。果爾,則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協議,似係約定以此作為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方法。前述增建物既未超過一定高度及面積,似不影響屋頂平台之功能及用途。則楊許圓是否不得依該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即有再酌餘地。原審未就系爭增建物中,何者係由萬達公司建造交付而屬合於約定使用方式之範圍,加以審認,遽命楊許圓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1建物及如附圖一B、C、D所示草坪及水池、洗手台、花圃並回復原狀,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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