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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徵收但已開闢為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權益歸屬說」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始移轉登記予許崇文等人;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高雄市林森二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云云,可見該土地供道路使用後,上訴人顯已喪失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然系爭土地仍屬都市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其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之緣由為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與其占有使用該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所關頗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地目為道,其規劃為道路,即有法律上原因,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鍾任賜)(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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