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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仲加盟店的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則上不及於加盟主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審既係認林泓硯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為居間仲介,未盡解說及調查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能否謂該項義務之違背,非屬債務不履行,而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其屬林泓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有可議。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上訴人與將利公司之加盟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經乙方(上訴人)授權,甲方(將利公司)僅得對外公開使用「中信房屋永安捷運加盟店」之名稱,並應使用乙方提供之標準制式契約書,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但甲方與客戶簽訂契約或簽發單據,應以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為之,其法律責任由甲方自行負責,甲方並應將甲、乙雙方之法律關係及責任歸屬,據實告知消費者(見第一審卷(一)二三二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抗辯:將利公司懸掛之招牌同時有註明永安捷運加盟店,店員或業務人員的制服沒有中信房屋的樣式;名片有中信房屋永安捷運加盟店的字樣,且有將利公司的全名等語,並提出名片為證據(見原審卷一五九頁反面、一九八頁)。原審復認林泓硯係將利公司之受僱人。果爾,能否謂客觀上林泓硯係為上訴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上訴人為林泓硯之僱佣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前揭理由謂林泓硯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審判長法官陳國禎,受命法官黃國忠)(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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