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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 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等衡量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七片暨譯文不具證據能力,其無法證明其與王良雄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良雄等三人如何處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受命法官林恩山)
另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亦持相類似的標準,認為:「該機車行應為一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復行在場,陳憲清與上訴人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其究竟有無隱密其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而足以構成上述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尚有待釐清。況陳憲清已經死亡,上訴人亦無從經由法院依職權訊問陳憲清之程序作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則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是否有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光碟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依上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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